雷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玉,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大方县人,务工农民。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二日因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4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被告人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雷玉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新世界绿地联盛国际大楼8号楼电梯口,采取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911元的电瓶车盗走。

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雷玉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新世界绿地联盛国际大楼5号楼103门面,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电瓶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继续追缴;

三、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犯罪工具:梅花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珊 珊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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