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光强,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定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光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被告人左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左光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菜场一废品收购站内,以100元钱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钱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0.1克的海洛因零包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光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左光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左光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光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扣押的作案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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