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长星,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大方县人。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定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吴长星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二期工地将胡某等人停放的一辆价值151500元的厦工牌轮式装载机盗走。后以75000元的价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又以81500转卖给他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吴长星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请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价格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过高”的辩解,经查,物价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被告人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长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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