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石阡县人。2014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石阡县人。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临时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观山湖区下麦村金麦花园小区九组团因让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杨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和黄某某、印某(均已判刑)持刀、钢管将何某某背部及手部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躯干皮肤裂伤属轻伤,因外力作用致左上肢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件起因系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所致,且杨某某系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本案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帮助实施伤害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惠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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