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清镇市人。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永威,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黄永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均系贵州贵建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建恒大公司)货车驾驶员,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三人经预谋后,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偷运该公司的散装水泥到朱昌镇平桥砖厂私自贩卖。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及彭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贵建恒大公司散装水泥拖运至朱昌镇平桥砖厂并以300元每吨的价格变卖,获得赃款14,000余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及彭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贵建恒大公司的散装水泥拖运至朱昌镇平桥车厂并以300元每吨的价格变卖,获得赃款15,900元。
经鉴定,上述水泥共计价值38,232元。
另查明,张某某已退缴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负责公司水泥运输的职务便利,将水泥私自变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万某某系组织策划者,万某某起主要作用;张某某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且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退缴非法所得2万元,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虽然犯意由万某某提出,但张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加,实施犯罪行为,两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非得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周启霞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惠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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