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务工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养马村菜场路口,以150元的价格将0.19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刘某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扣押的作案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