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斌,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杨斌、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斌与其母被告人唐某某在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长城小区2号楼……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两被告人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5个,净重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斌、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证言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斌系毒品持有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唐某某帮助贩卖毒品,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杨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斌、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惠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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