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嬴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某。

被告人嬴某某。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某、嬴某某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8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某、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外来务工人员陈某甲乙(另案处理)、陈某甲丙(另案处理)、陈某甲某、嬴某某在雇请二铺村村民高某某(另案处理)为其修建违章建筑时,为使修建的违章建筑能顺利完工不被拆除,五人共同筹备人民币六万元,通过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七组村民刘某某采用居中转交的方式,给予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控违中队城管队员陈某甲人民币三万元。陈某甲在收到上述财物后,没有积极履行其控违中队队员的职责,未阻止陈某甲某等人修建违章建筑,使违章建筑得以完工。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建议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某、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某、嬴某某二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土地转让合同

经陈某甲乙、陈某甲丙、王某、赢某凤、杨某某确认的土地转让合同。证实违法修房的事实。

3)建房清单

经陈某甲乙、陈某甲丙、王某、赢时某确认的建房清单。

内容:清单上写明房屋修建面积为906平方米,修建总费用是388,280元(包括送给城管工作人员的4万元钱)。证实行贿的事实。

4)保安服务合同

内容:系由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金阳分局与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阳分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时间为一年,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证明:保安公司向金阳分局派驻120名保安员,负责配合开展违章建筑控制工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做好应急处突工作。

5)保安服务合同

系由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观山湖大队与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阳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时间为一年,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证明内容同上。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收取高某某的六万元钱,其中3万元行贿给陈某甲。

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接受刘某某给的3万元钱。目的是不要管他的朋友违章修建的房屋。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将本人的土地卖给陈某甲某、陈某甲乙、陈某甲丙和嬴某某,收等土地转让费168350元,同时以个人名义与陈某甲某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因为在修建违章建筑时,怕被金源社区拆控违队的推掉,陈某甲某就找到他疏通城管,他找到舅子刘某某请他帮忙找城管队员协调关系,陈某甲某等四人同意共同拿40000元找城管队员协调关系,为了顺利做完这个工程并多少赚点钱,自己拿出20000元,加上陈某甲某、陈某甲乙、陈某甲丙、嬴某某等四家人拿出的40000元钱,凑成60000元由交给刘某某找城管队员协调关系。

5)证人陈某甲乙、陈某甲丙证言同高某某一致。

3.被告人陈某甲某、嬴某某的供述证实为达到所修违章建筑顺利完工,各出资一万元,通过高某某、刘某某向城管控违队友行贿的事实。

4、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在立案前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行贿事实,使相关案件顺利侦结。

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某、嬴某某为使修建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协商,达成合意后予以实施,故不区分主从,均应惩处。考虑到二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并结合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嬴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健

代理审判员  张鸿芸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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