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被害人之母。
被告人彭某某,身份证号码……,务工农民,贵州省织金县人。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诚智物流园路段时,将正在过路的行人姚某某撞倒,造成姚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227,345.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9,26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0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人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诚智物流园路段时,将正在过路的行人姚某某撞倒,造成姚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至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死者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4、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参照目前贵州省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7,34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