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某,居民身份证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人。2014年6月17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在在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红街,鲁某某用镊子将失主罗某某衣袋内的一部价值1830元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和镊子转移给同伙。随后失主罗某某将鲁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失主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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