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身份证号码……,安徽省青阳县人。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为骗取他人钱财,办理了一张名为“王某”的假身份证,及其所转租的贵阳市观山湖区黎阳家园12组团16栋3单元……,房屋所有权人为 “王某”的假房产证,并通过互联网发布出租房屋信息。后以“王某”的名义,采取签订租房合同收取押金及租金的方式,先后骗取陈某某现金9200元、杨某现金7600元、刘某某现金5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对陈某某、杨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周启霞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惠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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