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学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学君,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思南县人,临时务工农民。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将本案移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吴学君伙同吴某某、吴某万(均已判决)、邵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红花物流园附近,通过丢包诈骗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冉某的存折密码及银行卡密码,后伺机盗取被害人现金5000元及卡内存款167000元(共计172000元)。

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吴学君伙同吴某某、吴某万“小杨”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小区工地附近,通过丢包诈骗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向某的银行卡密码,后伺机盗取被害人卡内存款7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学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学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

代理审判员  张鸿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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