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青,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0年9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马青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售楼处,将两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以800元的价格,通过刘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经称量,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6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马青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两包,经称量,净重3.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青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指认照片、通话请单、毒品检验报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青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白色手机一个予以没收(该物存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珊 珊
人民陪审员 邓 秋 君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利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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