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窦官村南门组30号的住处作为赌博场所,并提供赌博工具,以“发三张”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请人员对该场所进行放哨看守。在此期间,每日都有数十人聚众赌博,申某某以“抽头”的方式获取违法所得数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营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惠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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