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宗政、余乐、广昌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号码……,四川省华蓥市人。二〇一二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余乐,身份证号码……,江西省抚州市人。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广昌勇,身份证号码……,贵州省丹寨县人。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余乐、广昌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被告人吴某某、余乐、广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余乐、广昌勇预谋后,驾车至贵阳市花溪区同兴山庄9栋1单元,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袁某等人租住的房屋内,将袁某等人的现金3000余元盗走。

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余乐、广昌勇预谋后,驾车至贵阳市花溪区3537厂家属区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家属区19栋2单元×号被害人范某家中,将范某家中的现金3,600余元盗走。

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余乐、广昌勇预谋后,驾车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朱昌村寻找盗窃目标,先后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某、陈某、李某某家中企图实施盗窃。后被村民发现,并将余乐、广昌勇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余乐、广昌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证言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余乐、广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且均积极参与盗窃,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三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广昌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张鸿芸

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惠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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