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开阳县人。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开阳县人。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出资、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地,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禧苑10栋……房内,以“扎飞镖”的方式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并雇佣艾某、李某等人在赌场内提供服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已构成开设财场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刘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作案工具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珊 珊
人民陪审员 邓 秋 君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利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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