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9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2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修文县人。2014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执行逮捕, 12月22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四川省岳池县人。2014年7月7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太建设集团(贵州)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对其承接的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公司)中渝˙第一城体育公园、康乐公园等处的土石方工程项目地点进行开挖施工。时任观山湖区养马村毛安组组长的被告人张某某与村民代表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组织该组村民,以要求承接该土石方工程或给予相应补偿、中渝公司结清未支付毛安组的工程款等为由,多次对中太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堵工阻扰,致中太公司无法进行施工。

其间,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养马村及中渝公司等单位的协调下,经与张某某等人协商,中太公司工程承建人颜某同意以每方提成5元的价格给付毛安组村民40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颜某将其中10万元款汇至时任养马村村支部书记汤某某(另案处理)的个人银行账户转交给张某某等人。同年5月23日,颜某将3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付给张某某,并签订协议,张某某等人将从颜某处收取的40万元向村民分发。后中太公司对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以超过协议约定8万方的范围等为由,再次组织毛安组村民对该工地进行堵工阻扰。经鉴定,中太公司承包施工的中渝第一城康乐公园项目、体育公园项目,2014年4月22日至6月27日期间共4次被村民阻工导致停工,造成施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351322.25元。

案发后村民将40万元退还。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为首要分子;案发后,张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基于维护村民利益采用了不当的维权方式,主观恶性不大,且犯罪所得40万元均如数退还。庭审中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0元退还被害人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珊 珊 

代理审判员  张 鸿 芸 

人民陪审员  邓 秋 君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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