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汉平,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汉平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付汉平携带刀具,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村八组,趁无人之机,进入舒某某的住处,将住处内1枚价值1070元的黄金戒指、1部价值348元的三星牌手机及首饰和1部手机等物盗走。后被舒某某发现并追赶,在逃窜过程中,被告人付汉平持刀威胁舒某某及闻讯赶至参与对其抓捕的群众。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汉平入室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并追赶,在逃窜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汉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汉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珊 珊
人民陪审员 邓 秋 君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利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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