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项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4月19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与吸毒人员秦某某电话联系后,在观山湖区金华镇菜场的一小巷内,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秦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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