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仁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二O一三年八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在观山湖区上麦村大寨组,盗走周某一辆价值6160元的南益牌150型三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夺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具体案情,对期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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