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晓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晓波,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晓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廖晓波应聘为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A区马小九全牛火锅店的服务员。次日凌晨,其在店内333包房拾得客人刘某某遗落的汽车钥匙后,将刘某某停放在火锅店路旁的一辆价值158,662元的东风雪铁龙轿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廖晓波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取得了失主的谅解,综合全案具体案情,此次盗窃的犯罪非有预谋或主动实施,系拾到车钥匙后临时起意,应与其他情形下的盗窃有所区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利 

人民陪审员  郑 秋 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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