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国,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捕前暂住……。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宝灵,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捕前暂住……。2009年9月22日因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捕前暂住……。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黄宝灵、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黄宝灵、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至7月,被告人吴国、黄宝灵、苏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云岩区、白云区进行抢夺,其中被告人吴国实施抢夺行为7次,犯罪金额为27,540元;被告人黄宝灵实施抢夺行为6次,犯罪金额为26,740元;被告人苏某某实施抢夺行为5次,犯罪金额为22,27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吴国、黄宝灵、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宝灵对起诉指控第4、5、6、7桩予以否认,提出自己当时因手受伤,在住院治疗,不能去作案的辩解;被告人吴国、苏某某对起诉第7桩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的有:
1、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吴国、黄宝灵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东林路,趁行人李某不备之机,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将李某的一部价值2,070元的苹果手机抢走。
2、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吴国、黄宝灵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华颐蓝天旁红绿灯处,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行人黄某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200元)抢走。
3、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吴国、苏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金园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行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挎包(内有现金800元及一条黄金手链)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黄宝灵、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报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黄宝灵予以否认的有:
1、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吴国、黄宝灵、苏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贵阳市三桥批发市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行人张某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800元及手机一部)抢走。
2、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吴国、黄宝灵、苏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合肥路“地中海水汇”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行人余某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0元及价值2,738元的三星手机一部)抢走。
3、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吴国、黄宝灵、苏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贵州省武警总队与中铁逸都十字路交叉口处,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行人程某某的挎包(内有现金500元及一部价值1993元的苹果手机)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7月8日10时20分许,我从三桥批发市场走到三桥小松机械厂门口时,突然有三名男子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把我提在右手的一个灰黑色带花纹的手提包抢了,我就喊抢人了,我在路边找了一个好心人打我老公电话,老公叫我报警,然后好心人将我送到派出所来了。我包内有2300元现金,一条女式黄金项链带玉坠,身份证一张,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共计损失约3,000元。”
2、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014年7月17日8时30分许,我走到观山湖世纪城地中海门口时,我突然摔倒在地,我站起来时发现我前面一辆摩托车,车上坐了三个人,从后面具体相貌看不清,只看到背影,坐在后面的一个人右手提着我的包,该车快速驶向合肥路与北京西路的交叉口时被后面的车辆遮住了,我就不知道该车往何处走了,我意识到自己被抢了,就报警。我被抢了一个沙驰牌蓝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7,000元,提包内还有一个皮夹,另有现金3,000多元,一对老凤祥牌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一把奔驰车钥匙、一部三星S4手机,一张驾驶证、两张我和我老公的身份证,家中和办公室的钥匙,一把太阳伞,多张银行卡,具体记不清楚了。被抢物品总价值约为17,790元。我第一次报案时因为害怕,很慌张,记得不太清楚,当时报案时说只有7,000多元现金,后来我想起来我包里还有一个皮夹,皮夹里有3,000多元,包里面有7,000多元,一共10,000余元,除了零钱外都是100元面值的,零钱只有几十元。被抢时我的左手手腕和左手肘部受伤了,可能是被抢时被手提包的提带勒肿的,我的衣服裤子脏了些泥,应该是被抢时手提包带我摔倒在地上的。
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7月21日下午16时30分许,我在观山湖区贵州职业技术学院面试回来后到达贵州省武警总队与中铁逸都十字路交叉口处靠中铁逸都这边的人行道上时,我感到我后面有一辆摩托车从我的左手边开过,等我反应过来那辆摩托车已经将我的黄白粉相间的挎包抢走了,包内有500元现金、我的一些证件、白色iphone4手机(2013年3月购买)一部,我就大喊抢劫并借路过的行人的电话报警,我看到对方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车前没有挡板和工具箱,车上有三名男子,对方抢了我的包就往金阳医院方向逃走。
4、筑价认【2014】41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三星手机价值2738元、涉案物品苹果手机价值1993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6、被告人吴国、苏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以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宝灵提出没有参与上述3桩抢夺作案的辩解,经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同案当庭的供述、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等证实,特别是黄宝灵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曾作过供述,同案在庭审的指认,均能确定黄宝灵参与了作案。受伤虽是事实,但与其是否能参与作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吴国、黄宝灵、苏某某均予以否认的指控有: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吴国、黄宝灵、苏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与林城东路交叉路口处,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行人蔡某某的挎包(内有现金3,200元,价值1,239元的三星手机一部)抢走。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蔡某某陈述:2014年7月21日17时50分左右,我和我朋友路过长岭北路与林城东路交界处(靠近美的工地一面),我走在路边时,从我身后来了一辆红色摩托车,无牌照,上面有三个人,坐在车最后的男子伸手过来把我的灰白色女式提包抢了,其中一个戴安全帽,另外两个没看清楚,当时我就叫抢劫,但没人理我,我在后面叫了一个摩托车去追,但没有追上,我就借朋友的电话报警,我包里有现金3,200元,另有几十元零钱,一部黑色三星19003手机,一部黑色杂牌手机,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被盗财物合计约6,980元。”
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大概是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和黄宝灵、吴国经预谋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附近,在长岭北路和林城东路交叉口的红绿灯附近抢了一名四十多岁的单身女性,抢到一个灰色的女士手提包,包内有3000多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黑色杂牌手机,一串钥匙和一张身份证。抢得的现金我们三人平分了,黑色三星手机我们卖给金华农场附近一个回收二手手机的陌生男子了,卖得的200元钱被我和黄宝灵拿去买毒品了,黑色杂牌手机被我拿回家了,其余东西扔了。”
3、筑价认【2014】41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三星手机价值1,239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附照片。
上述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吴国、黄宝灵、苏某某实施了该犯罪,对该桩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黄宝灵、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案被告人流窜作案、一年内多次抢夺、驾驶机动车抢夺,从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出发,应依法严惩。黄宝灵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夺罪,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宝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
代理审判员 张鸿芸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惠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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