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毕节市人。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蓉、舒符平,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 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及委托人理人舒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办公电脑后,两次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收购。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区政府大楼12楼财政局一办公室盗得一台联想骄阳K42A黑色笔记本电脑,后将该电脑销售给被告人袁某某。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中信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盗得一台东芝C600黑色笔记本电脑,后将该电脑销售给被告人袁某某。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区委大楼12楼财政局1217房间内盗窃得一台联想E430黑色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证言、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袁某某向陈某某购买电脑时不知是赃物而收购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在购买第二台电脑时对电脑的来源产生了怀疑,其认为钱已付给陈某某,若反悔有耍人的意思。本院认为,袁某某产生怀疑后没有中止交易,向陈某某查验两台电脑的合法来源,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据此可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应当知道其收购的是赃物。故对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还对物品予以收购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珊 珊
代理审判员 张 鸿 芸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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