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应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应涛,贵州省大方县人。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应涛翻窗入室进入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社区郜某某家中,盗走一台价值2,871元的科沃斯810吸尘器一台。

2014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应涛翻窗入室进入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社区张某家中,盗走共计价值17,214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两部、手表三块、首饰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刘应涛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具体案情,释放后才三个月就两入室作案,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应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

人民陪审员  郑秋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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