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立刚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立刚,贵州省黔西县人,务工农民,捕前暂住……。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启华,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立刚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立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付立刚与被害人罗某某(1996年11月6日出生)等四人在白云区金园路小吃街吃完宵夜后,付立刚单独将罗某某带至观山湖区金麦社区花鱼井其租住房内,先后对罗某某实施两次强奸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立刚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付立刚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付立刚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付立刚虽有自首、在庭审中认罪的量刑情节,但其行为引发了本案被害人自杀后被他人发现及时抢救未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结果,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立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

代理审判员  张鸿芸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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