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隆谷,贵州省德江县人。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因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盗窃罪没有判处,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3年9月27日,因其患有代偿期肝硬化、脾功能亢进等疾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贵州省德江县人。2014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隆谷、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隆谷、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隆谷、冉某某在观山湖区金华园B区4栋5单元×楼×号,冉隆谷攀爬入室,冉某某在路边望风,盗走林某一部价值387元的白色三星手机、现金4,000.70元及衣物、钱包等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现金及衣物、钱包等物追回并发还。2014年9月22日,冉隆谷伙同他人在白云区恒大绿洲小区,盗走王某某家中现金2,000元,一部价值1,733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2,304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隆谷、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冉隆谷、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冉隆谷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具体案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隆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上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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