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昌荣,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开阳县人。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昌荣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地下停车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刘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腹壁贯通伤,十二指肠裂伤,大网膜裂伤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荣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陈昌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昌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珊 珊
代理审判员 张 鸿 芸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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