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容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星举,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容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安置房二标段工地,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558元的铃木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了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涉案财物价值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珊 珊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利 

人民陪审员  邓 秋 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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