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四川省岳池县人。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在观山湖区世纪城福州街与龙瑞路交叉路口,见被害人蔡某某的副驾驶车窗未关,雷某某伸手将车内一部价值1090元的三星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雷某某、陈某某波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中,雷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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