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东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东,贵州省贵阳市人。2011年9月3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虞东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林东矿务局松山公园附近的徐某某租住房内,袁某和徐某某以四包黄果树香烟及26元现金向虞东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同日11时许,被告人虞东在上述同样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虞东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扣押、称量、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结论及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虞东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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