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旭,1989年6 月27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2010年因犯寻畔滋事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维波、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谌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捕前暂住贵阳市。2011年6月犯诈骗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谌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及辩护人肖维波、杜思恩,被告人谌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旭入户盗窃8次,盗窃金额40,759元;被告人谌某某入户盗窃7次,盗窃金额40,343元;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6次,盗窃金额15,273元,以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旭、谌某某、刘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名被告人提出2014年3月26日陈某某家被盗案件,未盗窃现金8300元的辩解;
被告人刘旭另提出2014年3月26日未在陈某某家盗窃现金8300元,2014年4月18日盗窃黄某某家没有周大福首饰及耳钉,盗窃姚某家所得茅台酒为假酒的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了2014年3月26日盗窃陈某某家证据不足,2014年4月18日盗窃姚某家茅台酒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旭供述查获被告人谌某某,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谌某某提出2014年3月26日未在陈某某家盗窃现金8300元,2014年4月18日盗窃黄某某家没有首饰的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2014年3月26日未在陈某某家盗窃现金8300元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旭、谌某某、刘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帝景传说小区A18栋×单元×室,将曹某某家中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二、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旭、谌某某、刘某某在观山湖区阳关小区8栋×单元×室,将欧某某家中的一台价值2353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物盗走。
三、同日,三被告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进入阳关小区×栋×单元×室,将洪某某家中的一台价值5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价值1087元的IPAD3盗走。
四、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旭、谌某某、刘某某在观山湖区金华园C区6栋×单元×室,将黄某某某家中的珍珠项链、戒指等物盗走。
五、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刘旭、刘某某经预谋后,在贵阳市云岩区广信四季家园高3栋2单元×室,将李某某家中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1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406元的小米手机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旭、谌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持异议的有:
一、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旭、谌某某、刘某某在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宇苑10栋1单元×室,将陈某某某家中1台价值2023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1044元的尼康相机等物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住在龙宇苑10栋1单元×号起床准备去上班,后来我去拿钱,发现我的8300元人民币、联想笔记本电脑、钻戒、项链、一台尼康相机不在了,门锁的位置有被撬的痕迹,家中的窗户是打开的,没有被撬的痕迹。
被告人刘旭供述证实: 2014年3月的一天,我和刘某某、谌某某商量后,我们驾驶一辆雪佛兰(贵GP0824)到贵阳市观山湖区龙宇苑小区里面实施盗窃,我负责开锁,谌某某放哨,我和刘某某进入房间实施盗窃,之后我们就驾车逃离现场了。
被告人谌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下旬,我和刘旭、刘某某在龙宇苑的一家盗窃,我在外边把风,刘旭先进屋盗窃,之后刘某某也进屋去了,得手后,刘某某先出来,没提东西,之后刘旭出来,我看到刘旭进去之前拎的空包包内装了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相机,其它的我不知道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 2014年4月的一天,我和刘旭、谌某某来到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宇苑,到了之后我们就把车停在路边,我们步行进入这个小区的4栋,我们到20多楼,具体多少楼我记不清楚了。上去之后从电梯出来靠右手边这一家,刘旭开锁,我和刘旭进去偷,谌某某在外面放风,我们在这家人梳妆台下面偷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偷得之后我就离开了,刘旭继续在里面找东西。
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均进行指认。
二、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旭、谌某某在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慧苑4栋1单元×室,将黄某某家中的1部佳能牌相机、1部IPAD4、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黄金项链、戒指、耳环、手链、挂坠等饰品盗走,后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17762元。
同日,二被告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进入龙慧苑4栋1单元×室,将姚某某家中的价值5400元的飞天茅台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2014年4月18日下午17时50分许我母亲在回家时发现门没有反锁,在查看家中没有被翻乱的痕迹之后,就没有怀疑,晚上19时许在我弟弟说要用电脑的时候,找不到,才发现被盗的。被盗物品有1部佳能牌相机、1部IPAD4、两台联想电脑、被盗的老凤祥牌首饰有:男士千足金项链一条、女士千足戒指一颗、千足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挂坠一颗。周大福牌金饰:铂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一颗、吊坠一颗、足金戒指一颗、周、金吊坠、另有女士千足金耳钉一对、银质长命锁。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 2014年4月18日21时许发现家中被盗5瓶飞天茅台,价值5000元左右。
(3)被告人刘旭的供述证实: 2014年的一天,我和谌某某到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慧苑内实施盗窃,这次盗得1部佳能牌单反相机、1部IPAD4、2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大堆首饰,在18楼又盗得5瓶茅台酒。
(4)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证实: 2014年4月的一天,我和刘旭到世纪城龙慧苑偷了两家,一家在10楼,一家在18楼。10楼这家我看到刘旭偷了些东西,拎着两个电脑包出来,有两台笔记本电脑,他自己有个手提包,里面装的什么我不清楚。18楼这家我看到刘旭偷了5瓶茅台酒。
(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旭、谌某某对作案现场均进行指认。
(6)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某家中被盗物品佳能牌相机价值3672元、IPAD4价值207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996元、老凤祥首饰价值10024元;被害人姚某家中被盗茅台酒价值5400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旭,男,1989年6 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谌某某,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旭、刘某某通过侦查手段被查获;审讯刘旭、刘某某后获知被告人谌某某去向,公安机关随即将其抓获。
3、(2011)云法刑初字第13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旭2010年因犯寻畔滋事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1)筑刑二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旭于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名被告人提出2014年3月26日陈某某家被盗案件,未盗窃现金8300元的辩解,结合被告人使用技术性开锁的手段,被害人供述门锁部位有撬痕,三名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旭提出2014年4月18日盗窃黄某某家没有周大福首饰及耳钉,本案被盗物品仅有被害人陈述,从有利于被害人角度,该次盗窃金额应认定17762元;刘旭辩称盗窃姚某家所得茅台酒为假酒,其对茅台酒的真伪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刘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3月26日陈某某家盗窃案,辩护人提出门锁有撬痕,该次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因三名被告人均认可实施了该次盗窃,仅对盗窃现金8300元的指控不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茅台酒的鉴定结论因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刘旭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旭、刘某某的供述查获被告人谌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刘旭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是立功。
被告人谌某某提出2014年4月18日盗窃黄某某家未看见首饰,对刘旭实施的盗窃行为其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故谌某某该次盗窃的金额应认定为177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谌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刘旭入户盗窃8次,盗窃金额30135元;谌某某入户盗窃7次,盗窃金额29719元;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6次,盗窃金额6937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刘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谌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旭、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珊 珊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利
人民陪审员 邓 秋 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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