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清松,居民身份证号码……,自由职业,贵州省黔西县人。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 2014年5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松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清松以借用他人驾驶证或用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再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偿还债务,共作案5次,金额633,846元。公诉机关根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张清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清松提出其未向观山湖区宏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过贵AEQ699号车,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的有:
1、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张清松以借用张某某的驾驶证,在观山湖区二铺继荣汽车租赁公司以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租赁了贵A95X21福特蒙迪欧轿车,后张清松于2013年下旬将贵A95X21福特蒙迪欧轿车采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伪造车主身份证的方式将该车以抵押欠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其朋友文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64,312元人民币。
2、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清松以借用苟某某驾驶证,在观山湖区二铺继荣汽车租赁公司以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租赁了贵A55W80大众帕萨特轿车,后张清松于2014年1月将贵A55W80帕沙特轿车采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伪造车主身份证的方式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0的价格抵押给刘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90,760元人民币。
3、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清松以借用王某某驾驶证,在观山湖区二铺继荣汽车租赁公司以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租赁了贵A93X19本田思域轿车,后张清松于2013年底将贵A93X19本田思域轿车采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伪造车主身份证的方式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刘某,该车已被刘某以二手车形式买卖的形式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5,890元人民币。
4、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张清松利用伪造的假驾驶证和假身份证,在清镇市清城汽车租赁店租赁了一辆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贵A10S35),并称该车是自己所有,以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刘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83,52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予以否认的指控有: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清松利用伪造的姓名为“罗某某”的假驾驶证和假身份证,以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将陈某寄放在观山湖区宏祥汽车租赁公司的牌照为贵AEQ699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租走。现该车去向不明,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29,36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在张清松身上查处随身携带的用于诈骗的伪造驾驶证(姓名:罗某某)予以扣押。
2、罗某某提供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清松伪造了罗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
3、宏祥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租赁合同、“罗某某”驾驶证、“罗某某”在宏祥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租赁车辆:贵AEQ699)
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丰田凯美瑞(贵AEQ699)下落不明,还在追查。
5、鉴定意见证实:丰田凯美瑞(贵AEQ699)价值为129360元
6、辨认笔录证实张清松指认其随身携带的(姓名为罗某某)驾驶证。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11日,一名叫“罗某某”的男子一个人来到我所工作的宏祥汽车租赁公司(观山湖区金阳商业步行街F1-3-5)租车。刚开始我让他缴纳租车押金500元和车辆违章押金1,500元,但该男子跟我说他只带了伍佰元人民币现金,并还说他经常租车而且只租一天,就只交500元租车押金行不行,第二天还车的时候就把剩余的钱拿给我,我同意后,就按450元一天的租车费代表公司和他签订了为期一天的租车合同,并留下了该名男子随身携带的驾驶证(罗某某,男,27岁,身份证号:……,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复印件,接着我就把车租给他了。我租给该名男子的车是机动车所有人陈某放在我们公司代为出租的一辆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车牌为贵AEQ699),2014年1月12日,因为租期到了,于是我就与该男子在其租车时留下的号码为……的电话联系并叫该男子还车,可是电话一直打不通。于是到了下午14时许,我就去查询该名男子租赁的那辆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上安装的GPS定位信息,结果查不到任何信息。当我再次试图通过电话联系该男子时,可一直联系不上。2014年1月16日20时许,我就打电话告诉陈某的丈夫涂某某其挂靠在我租赁行的凯美瑞骑车已被他人租走,但一直无法查到定位信息。接着涂某某就来到我公司,并按照驾驶证复印件上的地址去清镇找那名租车的男子。2014年1月17日15时许,涂某某找到我说租车男子租车时留下的那份“罗某某”的驾照复印件上的照片与罗某某本人不是一个人。当我公司意识到被骗后,我就来派出所了,事情经过大致就是这样。男子没有说他叫罗某某,我也没有问他是否就是罗某某本人,因为我们行业一般规定的就是租车人必须要你拿本人的驾驶证才能租车,另外当时我还拿了那个租车男子交给我的那本罗某某的驾驶证原件核对,驾驶证上驾驶员的照片和租车男子相貌是相符的。所以我才敢把车租给那名男子,并留下了他给我的驾驶证复印件。
8、证人涂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6日,我把我老婆车陈某寄放在宏祥汽车租赁公司,让他们代我出租小轿车,2014年1月11日11时58分左右,宏祥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告诉我说我的车已经被一个名为罗某某的人租去了,租期一天。2014年1月16日20时左右,宏祥汽车租赁公司打电话给我说罗某某并没有在2014年1月12日向宏祥汽车租赁公司归还我的小轿车,从2014年1月13日期,宏祥汽车租赁公司一直联系不上罗某某,也查询不到我的小轿车上安装的GPS定位仪信息。2014年1月17日,我去清镇找罗某某,罗某某不在家,但其家人告诉我说用驾驶证去租车的那个人根本就不是罗某某,因为那张驾驶证上的人不是罗某某本人,而且还告诉我说一个月以前,也有人用这张名为罗某某的驾驶证去租过车,警察还来调查过这事,我才怀疑我被骗了,于是今天我来公安机关报警了。事情的经过大概就是这个样子。
9、李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辩认出了张清松是以“罗某某”身份去租车的人。
上述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张清松实施了该犯罪。首先,张清松留的宏祥汽车租赁公司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就是找人伪造的,该驾驶证和身份证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为张清松制作假证的人只制作了一份;其次,证人李某某对张清松的辩认笔录是对张清松的较案发以前的标准照进行的辨认,而该照片与张清松假驾驶证和身份证上的照片有较大出入,故辨认可信度较低;最后,不能合理解释张清松从侦查阶段至庭审一直否认该桩犯罪,张清松对指控认可的,其在侦查阶段也供述,且本桩是否认可,并不影响其定罪和量刑。故张清松未实施该犯罪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松为达到租到汽车租赁公司的车,再将租来的车更换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达到将车用以抵偿债务的目的,以借用他人驾驶证或用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共作案4次,价值504,48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张清松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清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人民陪审员 夏云丽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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