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洪,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方民,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四川省蓬溪县人。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俊龙,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方民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方民,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洪、方民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招募卖淫女、安排住宿,印制有色情信息的卡片,洽谈和集中收取嫖资,并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发放卡片、接送卖淫女进出酒店房间等方式,先后多次组织宋某某、田某某、晏某等人在观山湖区世纪城帝贝酒店、景怡园七天连锁酒店等酒店进行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方民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招募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李洪、方民、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民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