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德冀、毛健,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河南省南阳市人。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礼平,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阿某某,河南省邓州市人。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筑小检刑诉(2012)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于小河区撤区,法、检两院已被成建制改为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和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2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于2013年2月23日对该案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冀、毛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熊礼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该案系陈某某等黑社会性质案件的关联案件,而陈某某案件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其再审结果有可能影响本案的认定,故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对该案进行中止审理。现陈某某案件已经中院再审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故本院对该案重新进行合议,并报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已判决)以成立的亿邦典当行、铜锣湾夜总会等公司为依托,通过组织起所成立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公关服务人员、保安及其他公司工作人员大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至2009年,已形成了以陈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桑某某、邓某某、王某甲、鲁某某(上述各被告人均已判决)等人为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曹某、王某、秦某、袁某、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邓某、黄某某、宋某某、文某某、刘某、唐某某、何某某、杨某、周某某、陈某(上述某各被告人均已判决)等人为一般参与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被告人张某某自2006年9月到铜锣湾夜总会担任保安以来,分别担任外场保安、内场保安以及内场保安领班,接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参与了下列违法犯罪事实:
2002年,贵州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获得贵阳市贵乌南路的楼盘开发权后,由于拆迁工作受阻,直到2009年尚未开工建设,其间,贵州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单晓捷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被告人陈某某借资500余万元用于周转,后经双方协商,由贵州宸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资金5000万元,从而获得该楼盘30%的股份。
2009年11月某,为了尽快解决该楼盘遇到的拆迁“钉子户”问题,被告人单晓捷找到被告人陈某某,经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商议后,决定由铜锣湾夜总会出面“解决”延误该楼盘开发的“钉子户”。
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田尚志等人,组织铜锣湾夜总会保安“开会”,安排布置了分组、准备作案工具等任务,准备实施暴力拆迁。
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王某甲及田尚志等人带领铜锣湾夜总会保安被告人张某某以及王某甲、宋某某、黄某某、刘某、文某某、唐某某、何某某、陈某、杨某、周某某、凌某等人,以及事先由被告人邓某某邀约的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窦某、王某等人,分乘事先租赁的10辆面包车,手持撬棍、封口胶等作案工具,分9个行动组和1个机动组赶到拆迁现场,被告人张某某某为其中行动组组长之一,采取突然袭击、暴力破门的方式,撬开“钉子户”的房门,按一组一车一户的预先安排,快速将正在熟睡的13名无辜群众,强行拽上汽车,拖离现场,之后,在此等候的两台挖掘机将9户居民的房屋夷为平地,强拆结束后,又分别将受害群众丢弃在蟠桃宫、汤巴关、小关桥、太慈桥及宅吉小区等地。此次强拆,致使9户居民房屋受损达23万余元。
当晚,被告人陈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通过被告人邓某某发给每名保安500元的好处费后指使其四处逃避。
由于房屋遭到非法拆迁,被拆迁的住户情绪非常激动,采用违法过激行为讨要说法,用红布条和四十余瓶液化气罐将沙河街路口、贵乌南路路口、普陀路口及友谊路口四个方向堵断,导致我市中华路、北京路、延安东路、宝山路等路段严重拥堵,造成九千余台车辆滞留,周边学校、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学习秩序被打乱,直接影响公交车近一百台,间接影响公交车近两百台停滞的严重后果。
2000年12月,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以该公司职工王某、林某某个人的名义购买了金鹰物业有限公司钻石广场30层A、B两套住房,并以二人个人的名义在贵阳市工商银行作了个人按揭王抵押贷款。
2006年3月,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吕俭与被告人陈某某签定关于钻石广场30层A、B两套住房的房屋租赁及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将两套住房租赁给铜锣湾夜总会,铜锣湾夜总会每月付租金一万元,租期为十八年零三个半月,租金共计220万元。铜锣湾夜总会在签订合同之时先付租金总数百分之五十,即110万元。两年内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负责将该两套住房的房屋产权手续从银行赎回,并与铜锣湾夜总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铜锣湾夜总会再付110万元,以购买该两套房屋产权。
2008年,因未能积极偿还贷款,贵阳铁路运输法院、贵阳市南明区法院根据贵阳市工商银行的申请,依法对钻石广场30层A号、B号房屋进行查封并依法将该两套住房按照程序拍卖。被告人陈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即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桑某某等人商议,企图以伪造虚假转让合同,将该两套住房进行多次转让,最终转让到张某某名下,然后由张某某提起诉讼的方式,混淆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加大法院对该两套住房执行难度,同时安排张某某、桑某某等人组织铜锣湾夜总会保安部、公关部人员不择手段阻拦法院依法执行。
2008年12月,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执行人员黄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等人根据(2007)贵铁非诉执字第11号案的民事裁定书在对钻石广场30层A号房屋进行查封时,遭到了张某某某、桑某某组织的铜锣湾夜总会保安王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等数十人暴力阻碍,张某某威胁称花几百万元买一条人命不成问题,导致人民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
另,被告人张某某还参与了该组织实施的下列违法活动:
2006年10月,陈某某安排铜锣湾夜总会工程部人员在其位于贵阳市水口寺中天汤豪斯别墅的两栋别墅之间进行私自违规搭建工程,被中天汤豪斯别墅物管人员制止。之后,陈某某指使李某某通知保安到其别墅处“维持秩序”、强行施工。李某某即通知铜锣湾夜总会保安邓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等几十人手持钢管、橡胶棍等物品赶到施工现场,对中天物管人员形成威胁,中天物管人员因惧怕陈某某的势力,不敢对陈某某违规搭建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拆除。事后,水口寺派出所民警接到中天物管人员报警赶到现场,从主要闹事人员邓某某身上搜出砍刀。
2008年9月,贵阳市市政施工人员在铜锣湾夜总会门前的人行道上安装市政设施,李某某以妨碍铜锣湾夜总会停车为由,指使保安阻止安装市政设施。次日,施工人员再次将该处设施安装完毕,李某某又指使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将该设施强行拆除。
被告人王某甲自2006年以来,在铜锣湾夜总会下设的公关部担任小姐领班,成立“河南组”,并邀约被告人刘某某以及曹某、袁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担任副领班,接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在被告人陈某某的组织领导下,被告人桑某某担任铜锣湾夜总会公关部经理,开始接手组织、招募“小姐”的工作,为前来消费的客人提供坐台服务,即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同时,被告人陈某某为促进其夜总会生意,获取更大经济利益,授意被告人李某某、桑某某及公关部经理助理张某安排“小姐”提供出台卖淫的服务。
铜锣湾夜总会公关部下设“河南组”、“王某组”、“秦某组”、“新疆组”等十一个小组,各小组设领班一人、副领班人数不等,负责组织安排“小姐”从事有偿陪侍及卖淫活动。各领班管理3—10名“小姐”,每个“小姐”每坐台一次需向其领班交纳50元提成,每出台卖淫一次向领班交纳100元提成。
被告人陈某某规定,铜锣湾夜总会“小姐”坐台价格为300元,出台卖淫价格为800元,“包夜”提供性服务价格为1000元。“小姐”的招募由各领班自行寻找,由被告人桑某某、张某以及铜锣湾夜总会人事部对“小姐”长相、身材进行把关,未达到标准的“小姐”不允许到该夜总会上班。“小姐”每人每月1至5日需向铜锣湾夜总会交纳200元的管理费用,由各领班将“小姐”的管理费收齐后交给铜锣湾夜总会人事部,人事部再从财务部领取“小姐”工号牌发放给各领班,作为“小姐”在此上班的标志。同时还规定“小姐”必须化妆,穿着短裙、高跟鞋,主动吸引客人等等,以达到使客人满意进而增加客人在该夜总会消费的目的。仅2009年6月至9月期间,就组织“河南组”的多名“小姐”进行多次卖淫活动。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贵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主动到贵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筑刑一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筑小法刑初字(2011)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相关书证、物证;3、受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相关鉴定材料;6、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目无国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系该组织的其他参与人员。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目无国法,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进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其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有被蒙骗参与的情况;4、被告人张某某并不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予以参加,张某某担任的是保安工作,获取的是劳动报酬,并没有得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利益;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某基于铜锣湾的员工,是公司领导与被管理的对象,通过张某某在会上的动员,误认为是帮助政府的合法行为,而张某某参与其中,是受公司安排的工作行为,张某某不知道该行动的违法性;6、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认识态度,有悔罪表现;7、被告人张某某处于协助从属的地位和作用。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和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并不明知铜锣湾夜总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他对此并不具备认知能力,他本人也不隶属于该夜总会管理,相对较独立;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但由于他将餐饮店转让后就回了河南老家,几乎没有在贵阳生活居住,后期也没有再继续该行为,也没有从铜锣湾领取任何报酬,从该情节来看,他的这一行为已经中止了,故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有很深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另案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王某甲、桑其修张某、曹某、郭某某、张某某、邓某、袁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方某某、谢某某证言、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局出具的处罚文件、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三被告人供述、其他相关书证等。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目无国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目无国法,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不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予以参加及不明知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性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不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从杰
审判员 黄 敏
审判员 刘 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鸿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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