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云飞,贵州省金沙县人。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2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余勇,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贵州省独山县人。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2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2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云飞、余勇、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云飞、余勇、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任云飞、余勇、李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客车站金阳1路公交车站,由余勇、李某某负责掩护,任云飞趁上车乘客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荷包内的1部价值203元的酷派手机盗走。后三被告被贵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任云飞处缴获被盗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云飞、余勇、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任云飞、余勇、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任云飞、余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具体案情,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任云飞、余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
人民陪审员 郑秋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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