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竸、查杰,贵州圣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批准逮捕。2014年12月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安家井张某某的租住房内喝酒后,张某某送周某某回家时,途经安家井岔路口一居民楼下,发现被害人刘某甲乙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红色二轮踏板摩托车,二人遂产生了盗窃的念头。周某某用自己摩托车上携带的绳子将踏板摩托车系在自己摩托车的后架上,由周某某骑自己的摩托车、张某某掌握踏板车方向。两人将该车拉到三板桥浙商城附近,被前来寻找摩托车的被害人亲属及巡逻民警发现,周某某、张某某准备驾驶周某某的摩托车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经估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11.00元。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甲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验、指认照片;5、户籍证明;6、估价意见书;7、抓获经过;8、刑事判决书;9、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本案赃物已被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安家井张某某的租住房内喝酒,喝完酒后被告人张某某送被告人周某某回家时,途经安家井岔路口一居民楼下,发现被害人刘某甲乙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红色二轮踏板摩托车,被告人周某某遂产生了盗窃的念头,被告人周某某用自己摩托车上携带的绳子将踏板摩托车系在自己摩托车的后架上,由被告人周某某骑自己的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掌握踏板车方向。二被告人将该车拉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三板桥浙商城附近,被前来寻找摩托车的被害人亲属及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准备驾驶周某某的摩托车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11.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人所盗窃摩托车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甲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验、指认照片;5、户籍证明;6、估价意见书;7、抓获经过;8、刑事判决书;9、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周某某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本案赃物已被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现又犯盗窃罪,并且属于首起犯意者,主观恶性大,社会危险性较大。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1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首起犯意,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摩托车,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属于有前科,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所盗窃摩托车在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书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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