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鸿发,1991年8月18日,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鸿发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4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鸿发驾驶摩托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新世界售楼部附近,采取持刀抢劫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抢走。
2014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鸿发驾驶摩托车在观山湖区观山大桥加油站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1部价值5,076元的苹果5S手机及一个包抢走。后被害人反抗将包夺回。
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鸿发驾驶摩托车在观山湖区“绿地环保”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田某1部价值3267元的苹果5代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元抢走。
2014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鸿发驾驶摩托车在观山湖区金朱东路大川白金城小区附近路段,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罗某某1部价值3579元的苹果5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元抢走。
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鸿发驾驶摩托车在观山湖大桥,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尚某某1部HTC手机及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等物)抢走。
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鸿发驾驶摩托车在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5路公交车站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抢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鸿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鸿发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鸿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鸿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珊 珊
代理审判员 彭 鸿 颖
代理审判员 张 微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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