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松,贵州省贵阳市人。2011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30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松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姚松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使用权用镊子将刘某裤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050元)盗走。
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姚松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黎阳家园门口处的菜市场,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使用镊子进行扒窃时,被王某当场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姚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其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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