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又名黄某甲乙)。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丙。系被害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马扬,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贵州省紫去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系肇事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30号。

公司负责人曹卓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该公司工作人员。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刑诉[2014]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扬,被告人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贵AJ5285号车在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与林城东路路口闯红灯,与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黄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经认定姚某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其717,970.51元(其中医疗费76,854.49元、死亡赔偿金46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丧葬费19,264.02元、死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死者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死者住院期间家属伙食费3,000元、死亡后家属伙食费4,400元、护理费2,920.5元、误工费7,463.5元、遗体冷藏费等7,930元、交通费4,634元、家属住宿费2,484元、取车费300元)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居住证应附社区证明”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贵AJ5285号车在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与林城东路路口闯红灯,与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黄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经认定姚某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姚某某以赔偿协议的方式自愿赠与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黄某甲送医住院抢救产生医疗费76,854.49元,其中57,000元为姚某某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从本案具体案情出发,姚某某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其案发后有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和自首的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请求,因姚某某系借用唐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人损失依法应由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另,关于姚某某垫付医疗费57,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从原告人诉请医疗费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姚某某。关于原告人诉请项目及费用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76,854.49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姚某某垫付部分后为19,854.49元;2、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3,341.4元;3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甲死亡,确给各原告人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丧葬费,本院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7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45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450元;7、住院期间家属伙食费并不属于法定人身损害范围本院不予支持,8、应支持的黄某甲死亡后家属伙食费丧葬费已涵盖,本院不予支持;9、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误工费本院酌情7,000元;11、遗体冷藏费7,930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姚某某协商约定,各自承担一半;1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3、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14、取车费不属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7,819.89元,姚某某垫付医疗费为57,000元,合计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故均应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407,819.8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人姚某某垫付费用57,000元。

五、被告人姚某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人原告人遗体冷藏费3,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浩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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