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元,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12月26日予以释放,现在家候审。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元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元、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元走到被害人张某甲乙开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公园路倾城小区街面上的“珂莱蒂尔” 服装店的门外,看到服装店玻璃门上的锁不牢固,遂产生进店盗窃服装的意图,后用手抵弯门锁处的铁片进入店内,盗走服装40余件。当天中午12时许,朱某元将盗得的服装拿到被告人朱某某开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新街上的背篓店内。朱某某明知衣物是朱某元偷来的,还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中的7件衣服,并让朱某元将剩余的衣物存放于背篓店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元盗窃的服装总价值为人民币88,630.00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元、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乙的陈述,证人颜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记录及评估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元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科刑。
被告人朱某元、朱某某对起诉书的这一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元走到被害人张某甲乙开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公园路倾城小区街面上的“珂莱蒂尔” 服装店的门外,看到服装店玻璃门上的锁不牢固,遂产生进店盗窃服装的意图,后用手抵弯门锁处的铁片进入店内,盗走服装40余件。当天中午12时许,朱某元将盗得的服装拿到被告人朱某某开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新街上的背篓店内。朱某某明知衣物是朱某元偷来的,还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中的7件衣服,并让朱某元将剩余的衣物存放于背篓店内。后被告人朱某元将部分服装运至田坝桥准备销售的途中被抓获。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元盗窃的服装总价值为人民币88,630.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朱某元的供述: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我在公园路捡垃圾时天下雨了,我就跑到一家服装店门口躲雨,我背靠服装店门上时把门靠响了,我看挂锁不牢固,就临时起意偷店内衣服,我用力抵门,将挂锁铁皮抵弯后推门进入店内,我专选店内好的衣服偷,大部分是皮衣或者是衣服上面带毛领的那种,总共有几十件,我将偷来的衣服装在口袋里,然后就背到新街上一家背箩店门外。等天亮后看见背箩店的背箩全部都出去了,我就将衣服拿到店内,到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因为我之前借了老板娘的200.00元钱,我就对老板娘说:我之前差你的钱也还不起,你看这些衣服中你看得上那件呢你拿起去。因为在楼下选怕被别人看见,我就将大的一包提到她家二楼,她就选出一二十件衣服放在她家床上,我对她说:你把这些衣服收好一点,这些衣服是我偷来的,不要被别人看见了。然后我把剩下的衣服提到她家二楼,一直到了下午五六点钟,我就到隔壁找了一辆摩的,准备将衣服拿到田坝桥去卖,走到观音桥过去就被二三个人抓住,把我扭送到公安机关。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一个姓朱的老者拿了三口袋衣服到我店里,我给他买了7件衣服,谈好200.00元钱,但我只付100.00元给他,放在我店里的其他衣服,因没有谈好价,所以我还没有付剩下的钱。我知道这些衣服是老者盗窃来的。
3、被害人张某甲乙的证实:我在公园路开的“珂莱蒂尔” 服装店被盗走40余件衣服,共计价值63,611元。
4、证人颜某某的证实:我是毕节市倾城珂莱蒂尔服装店的员工,2014年12月13日上午9点多钟,珂莱蒂尔服装店被盗后,我们老板和我到公安局报案,在公安局的监控中发现,偷东西的人偷到东西后就直接走进卤味轩对面的那个巷子里面去,到下午我和两个同事到卤味轩附近蹬守,下午6点多钟,就发现有两个人将两包货捆在一辆摩托车上,装货的口袋是珂莱蒂尔服装店的口袋,于是我打电话给老板张某甲乙,自己打一辆摩托车跟着,跟到田坝桥就将偷东西的人抓获,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5、证人张某甲的证实:自己骑摩托车送一个老者及两包东西到海子街,走到观音桥过去就被拦住,并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并陈述自己不认识老者,也不知道两包东西是偷的。
6、被盗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进价及吊牌价。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元盗窃的衣服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8、评估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乙被盗衣物总价值88,630.55元。
9、指认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元盗窃的地点及赃物存放的地点。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家庭困难,三个年幼的孩子需要她的收入扶助,她已得到应有的教训,建议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元生于1962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生于1977年6月2日。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元、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的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存放,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张某甲乙已谅解了被告人朱某某,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元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平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李 朝 俊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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