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新区碧玉村周家湾组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魏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并容留魏某某等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1包,经称量净重2.1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案发现场缴获的吸毒工具锡箔纸上的残留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意见书、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新区碧玉村周家湾组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魏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并容留魏某某等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1包,经称量净重2.1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案发现场缴获的吸毒工具锡箔纸上的残留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荣 琼
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浩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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