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翔,贵州省毕节市人。2013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语,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仕豪。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 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翔以及辩护人吴语、靳仕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李翔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卯某某、吉某某、路某某、徐某某。认为,被告人李翔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翔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翔定罪科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李翔与朋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草海大道地中海水汇洗澡,因停车问题与该水汇保安发生口角,李翔便打电活给小甲(另案处理)喊人帮其出头。后李翔和小甲邀来的十余人在地中海水汇门口共同将水汇保安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殴打,李翔用匕首将周某某杀伤。周某某被杀伤后逃往浙商城,李翔等人追至浙商城遇到浙商城的保安即被害人顾某某,认为顾某某与周某某是一伙的,又抓住顾某某殴打,李翔用匕首将被害人顾某某杀伤。周某某、顾某某被杀伤后经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周某某的伤为1.失血性休元;2.腹腔贯通伤;3.肝脏刺伤;4.弥漫性腹膜炎(血性);5.膈肌贯通伤;6.肺部刺伤;7.右侧肘部刀刺伤;右肾结石。顾某某的伤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2.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3. 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侧股外侧皮神经损害。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翔在杀伤被害人周某某、顾某某后,没有逃离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卯某某、吉某某、路某某、徐某某、陶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相片、户籍证明、本院(2013)黔七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翔的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周某某、顾某某协商,适当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00元;适当赔偿被害人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00元;得到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翔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轻伤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翔在本案中约他人,并持器械将被害人杀伤,系本案的主犯;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翔在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的,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李翔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结束后,其亲属又积极适当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00元;适当赔偿被害人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00元;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翔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笫二十五条、笫二十六、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泰 芸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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