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宗宣故意伤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乙,云南省镇雄县人,文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无业(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汪宗宣,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宗宣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乙、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及被告人汪宗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宗宣佃房居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九巷朱某某家,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汪宗宣用砍砖的砖刀将隔壁租住的被害人邓某甲乙的房门锁撬开,怕被人发现于次日0时许,戴着帽子用毛巾遮住脸,持木棒进入邓某甲乙屋内,用木棒打伤邓某甲乙后,将邓某甲乙现金人民币1800.00元抢走。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汪宗宣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甲乙的陈述;证人邓某甲、葛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相片、辩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宗宣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笫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宗宣定罪科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汪宗宣的行为,将我打伤,并抢走我身上的现金10,700.00元,我被打伤后用去医疗费约45,000.00元,误工费约14,000.00元,护理费约2,700.00元,营养费约2,700.00元,交通费约2,000.00元,残疾赔偿金约206,670.7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283,000.00元。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历、住院预交款收据12,000.00元,并说明因无钱支付住院的费用,不能提供住院期间的住院费。

被告人辩称:是邓某甲乙借我的900.00元,我向他索要,他不还,我才打他,我只得1,8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宗宣2014年12月12日0时许,戴着帽子用毛巾遮住脸,持木棒进入邓某甲乙屋内(旅店),用木棒将邓某甲乙打伤后,将邓某甲乙现金人民币1,800.00元抢走。邓某甲乙被打伤后经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颞叶脑挫伤;(4)左侧顶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汪宗宣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640.00元已扣押,发还给被害人邓某甲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宗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甲乙的陈述、证人邓某甲、葛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乙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人邓某甲乙提出于2014年12月11日晚,被被告人汪宗宣杀伤后经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有票据提供的住院预交款12,0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乙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人一年应为30,850.00元赔偿标准计算,应为30,850.00元÷365天×35天=2,958.21元;误工费按住院35天×84.52元=2,958.21元,护理费每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35天×84.52元=2,958.21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人提供不出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故参照赔偿标准中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住院35天×30元=1,050.00元,上述各项总计18,966.42元。交通费2,000.00元,因原告人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乙提出被抢走身上的现金10,700.00元,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206,670.70元,不属于刑附民的调整范围,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宗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宗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伤害被害人后见财临时起意,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人犯数罪的,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乙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6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辩称:“是邓某甲乙借我的900.00元,我向他索要,”的辩解无证据印证,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汪宗宣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笫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宗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干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干元。

被告人汪宗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66.42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泰 芸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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