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2010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麻园路仁济医院门口,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机,用夹镊子将彭某某上衣包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及三百元现金夹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评估结论,劳教信息表,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麻园路仁济医院门口,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机,用夹镊子将彭某某上衣包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及三百元现金盗走。案发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评估结论,劳教信息表,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解教后不思悔改,仍继续盗窃作案,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聂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平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李 朝 俊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虎(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