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泸。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泸、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泸、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泸、梁某共谋盗窃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市场内尾随被害人陈某某,由梁某放哨、汪某泸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从陈某某衣服包中盗走人民币4,600.00元。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汪某泸、梁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指认照片;4、户籍证明;5、抓获经过;6、扣押发还清单;7、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汪某泸、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汪某泸、梁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汪某泸、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泸、梁某共谋盗窃后,被告人汪某泸、梁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桂花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市场内被告人汪某泸、梁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上衣口袋里露出一些钱来,二被告人便尾随被害人陈某某,由被告人梁某放哨,被告人汪某泸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从陈某某衣服包中盗走人民币4,6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泸分得人民币2,400.00元并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梁某分得人民币2,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所分得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汪某泸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汪某泸、梁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指认照片;4、户籍证明;5、抓获经过;6、扣押发还清单;7、前科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泸、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泸、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泸、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被抓后,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某泸抓获。其行为构成立功情节,可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所分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泸、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泸、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泸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书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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