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 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游荡,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当其游荡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洪南路菜市场对面坡上“惠民汽车租赁行” 外面时,趁该租赁行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安某某放在租赁行的一部酷派8720型手机偷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36.00元。
二、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洪南路水果批发市场对面 “爱车装饰”汽车装饰部 外面时,发现店内无人,趁机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博瑞BROR牌手机偷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78.00元。
三、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洪南路“v曼便捷公寓” 酒店外面,趁该酒店内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部小米2手机偷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68.00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 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洪南路菜市场对面 “惠民汽车租赁行” 外面时,趁该租赁行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安某某放在租赁行的一部酷派8720型手机偷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36.00元。
二、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洪南路水果批发市场对面 “爱车装饰”汽车装饰部 外面时,发现店内无人,趁机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小米2手机偷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68.00.元。
三、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洪南路“v曼便捷公寓” 酒店外面,趁该酒店内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部博瑞BROR牌手机偷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78.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发回物品清单,估价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平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李 朝 俊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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