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乙甲,曾用名杨某乙,绰号杨老五。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乙甲及胡某某(另案处理)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社保局旁被害人段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准备找段某某讨要工钱,因段某某不在家。胡某某、杨某乙甲便进入段某某家中,王某某在外放哨,盗走段某某放在家中的杂牌手机一部,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摄像机一台,借条、户口簿等物品)。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段某某被盗的佳能牌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569元,艾斯盾牌保险柜价值人民币1,561元。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5、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6、户籍证明;7、估价意见书;8、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乙甲及胡某某(另案处理)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社保局旁被害人段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准备找被害人段某某讨要被告人王某某做工的800元钱,因被害人段某某不在家。胡某某、被告人杨某乙甲便进入被害人段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外放哨,盗走被害人段某某放在家中的杂牌手机一部,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摄像机一台,借条、户口簿等物品)。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段某某被盗的佳能牌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569元,艾斯盾牌保险柜价值人民币1,561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5、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6、户籍证明;7、估价意见书;8、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甲、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书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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