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宋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3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贵州省纳雍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蔡某、宋三、小芬(三人另案处理)从遵义来到毕节进行婚姻诈骗,并邀约事先联系好的诈骗对象被害人谢某某来毕节。蔡某冒充是小芬的姑父,宋三冒充小芬的婶娘,蔡某某冒充小芬的哥哥,小芬冒充被介绍的相亲对象。蔡某等四人在毕节东客车站接到被害人谢某某及其叔叔谢某甲后,就将二人带到一家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蔡某等人以按当地的风俗习惯,要先给1,300.00元现金作为见面礼和给家里的人买东西为名,骗取了谢某某人民币共计8,300.00元。后蔡某等人以出去买东西和做头发为由借故逃走。

二、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伙同蔡某、宋三(另案处理)从遵义到金沙进行婚姻诈骗,并邀约事先联系好的诈骗对象被害人魏某某来金沙。被告人宋某某冒充被介绍的相亲对象,蔡某冒充宋某某的姑父,蔡某某冒充宋某某的表哥,宋三冒充宋某某的娘娘。蔡某等四人在金沙客车站接到被害人魏某某、朱某某后,将二人带到一火锅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蔡某等人以按当地的风俗习惯,要先给1,300.00元现金作为见面礼和给亲戚买东西为名,骗取了魏某某、朱某某人民币共计7,300.00元。后蔡某等人以出去做头发和买东西为由借故逃走。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宋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实,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科刑。

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蔡某、宋三、小芬(三人另案处理)从遵义来到毕节进行婚姻诈骗,并邀约事先联系好的诈骗对象被害人谢某某来毕节。蔡某冒充是小芬的姑父,宋三冒充小芬的婶娘,蔡某某冒充小芬的哥哥,小芬冒充被介绍的相亲对象。蔡某等四人在毕节东客车站接到被害人谢某某及其叔叔谢某甲后,将二人带到一家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蔡某等人以按当地的风俗习惯,要先给1,300.00元现金作为见面礼和给家里的人买东西为名,骗取了谢某某人民币共计8,300.00元。后蔡某等人以出去买东西和做头发为由借故逃走。

二、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伙同蔡某、宋三(另案处理)从遵义到金沙进行婚姻诈骗,并邀约事先联系好的诈骗对象被害人魏某某来金沙。被告人宋某某冒充被介绍的相亲对象,蔡某冒充宋某某的姑父,蔡某某冒充宋某某的表哥,宋三冒充宋某某的娘娘。蔡某等四人在金沙客车站接到被害人魏某某、朱某某后,将二人带到火锅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蔡某等人以按当地的风俗习惯,要先给1,300.00元现金作为见面礼和给亲戚买东西为名,骗取了魏某某、朱某某人民币共计7,300.00元。后蔡某等人以出去做头发和买东西为由借故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宋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实,指认、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二次,诈骗金额为15,6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一次,诈骗金额为7,300.00元。依法应予惩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平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李 朝 俊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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