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3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 7日凌晨5时许,左某某伙同余贵松、陈江在七星关区东客站进站口遇到孙某某、邓某某等人,左某某看到孙某某等人从车上下来,以为孙某某等人要打他,便跑到金帝豪庭楼上又邀约了王兵(具体身份核实中)和王杰(具体身份核实中)返回东客站进站口处,看到孙某某等人在进站口那里,左某某等人便拿着洋铲、木棒、自制火药枪等对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孙某某在跑的过程中被打倒在地,左某某等人用洋铲朝孙某某的身上乱打,将孙某某的右腿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左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等;以此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科刑。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是因为2014年10月31日因与他人打架斗殴被带到公安机关时,主动供述了打伤孙某某的事,随后公安人员调出指纹核对,才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应视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 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余贵松、陈江、王兵(具体身份核实中)和王杰(具体身份核实中)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站进站口拿着洋铲、木棒、自制火药枪追打孙某某等人,被害人孙某某在跑的过程中被打倒在地,左某某等人用洋铲、木棒朝孙某某的身上乱打,将孙某某的右腿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7号那天,我和余贵松、陈江三个人在毕节东客车站旁金帝豪庭里面的一个旅社里面开房睡觉,到凌晨三点过钟的时候,我和陈江到旅社下面吃东西。到楼下的时候,我们从一辆黑色的英伦车旁边走过,车里的一个叫邓某某的女生说就是穿黑衣服的这个(当时我穿的是一件黑色外衣),这时我朝车里面看,看到车里有两个女生和四个男生,两个女生中有一个就是刚才讲话的邓某某,另外一个女生我不认识,那四个男生我不认识。邓某某讲完后他们就从车上下来,我看到他们下车来,我就朝金帝豪庭里面的停车场里跑,在里面坐电梯上楼准备回旅社。电梯到一楼的时候,遇到王兵和王杰进电梯,他们是我以前认识的朋友,他们问我是什么事情,我就给他们讲刚才我被人扑(被人打的意思),小王兵就说打还了,我说我们先上楼去把房间退了。我们到房间里面的时候,邓某某的电话号码(是多少记不清了)就打进我的手机来,对方是一个男的讲话,他说叫我们出去面对,意思就是叫我们出去和他们打,王兵就说下去就下去,当时王兵他们也在那一栋楼开房间的,然后他就去他们的房间里面拿来一把枪,我不知道王兵拿的是什么枪,是打火药的,然后我和余贵松、陈江、王兵、王杰五个人就下楼去了。下楼来的时候陈江在停车场进口那里拿了一根木棒,我们在东客站的进站口那里遇到邓某某他们,我们看到他们后陈江就说就是那帮,然后我们五个人就朝邓某某他们冲过去,跑的时候我和余贵松、王杰就在那里的商店门口每人拿了一把洋铲,王兵拿的是枪。冲过去后我们就和对方的人打起来,我和余贵松、王杰拿着洋铲和对方打,王兵拿着枪在后面对着对方的人,但没有开枪,陈江拿着木棒和对方打,对方有六、七个人和我们打。对方的人把手里的啤酒瓶砸完后就朝退休医师医院外面跑,跑的时候对方有一个儿子就被王杰用洋铲打在脚上,那个人就倒在地上去,我们其他人就追上去打那个倒在地上的人,我拿着洋铲打那个人的身上,陈江用木棒打那个人,王杰也是拿着洋铲打,王兵还是拿着枪对着对方,余贵松用木棒和对方的其他人打。对方的其他人看到那个儿子被我们打,就拿着东西过来打我们,我们就朝金帝豪庭里面跑,对方的人就追我们,王兵就拿枪对着天空和地上各放了一枪,对方的人就没有追了,我们就跑朝车站后面的山上去了。

我们是因为对方的人打电话来叫我们去接嘴(指打架的意思),我们咽不下这口气,所以我就喊起王兵、王杰、余贵松、陈江去找那些人打架了。当时是邓某某电话号码打进我的电话,对方的一个儿子在电话里面骂我,叫我下来接嘴(和他们打架),所以我咽不下气才和他们打。打架之前王兵说怕他们什么,大家都是男的,我不相信他们不怕死,我们商量后大家都同意下去和对方的人打。

对方就是那个被我们打倒在地上的那个人受伤,其他人没有受伤,我们这边没有人受伤。我以前和邓某某在聊QQ的时候吵过架,所以她就喊起那些人来帮她出气,才引起打架的。我们是这么打对方的那个人,那个人在跑的时候被王杰用洋铲打在脚上,那个人就倒在地上,他是侧身睡在地上的,我用洋铲打他的身上,基本上全身都被我打到的,王杰用洋铲也是朝那个人的身上乱打,陈江用木棒也是在那个人乱打,余贵松拿洋铲和其他人打,王兵拿着枪对着对方的人。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7日凌晨5点左右,我开车到毕节东客站进站口那里等下车的旅客(我是开旅社的),在等旅客时我遇到常住我们旅社的一个客人邓某某,她在那里吃宵夜,王杰和她聊了一会儿。在和她聊天的时候,我遇到我的一个朋友小苗子和两个男的,小苗子叫我借车给他开出去一会儿,10多分钟就回来,我就借车给他,他的那两个朋友就站在那里和我等他回来。我们四个人站在东站口那里聊了几分钟,就突然有一帮人冲过来,在他们冲过来的过程中,我听到有人喊:打,打这个狗鸡巴日的。当时我们都没反应过来是什么事情,就被这几个人打了,被打以后我们就开始跑,我在跑的时候就有几个人追我,在跑的过程中我听到两声枪响,我也不知道是开枪打我还是打其他几个被追的,我跑到东站退休医师医院门口时,就被后面追我的人打了我的背上一洋铲,我被打后就摔倒了,他们又拿洋铲、木棒打我,打的时候我听见有人说往死里打。打了十秒后,他们就跑了。邓某某赶来医院看我时说打我们的那帮人是她以前的男朋友左某某喊来的,估计是以为我和她有什么关系所以就打我们了。当时他们冲过来的时候我们每个人都被打的,后来我就跑了,不知道他们被打的情况,邓某某说她被打了几洋铲。当时我的耳朵里都流出血来,照片时医生说我的右脚的髌骨骨折,右腿小腿处被缝三针,还有身上很多地方都被打肿了。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8日凌晨5点钟左右,我在东客站进站口那里遇到孙某某和两个男的,就和他聊了几句。在聊天的过程中,左某某就带起人冲过来打我们。我看见他们追上孙某某后,就围着孙某某乱打,另外两个男的是跑掉的。他们打完孙某某后追上来,左某某拿洋铲打了我的背上几洋铲,陈江又踢了我几脚,后来他们就跑了,他们在跑的过程中还开了两枪,但我不知道打到人没有。左某某是我以前的男朋友,陈江是他的一个好朋友。我和左某某因为吵架就分手了,但分手后我又和他吵架,他就威胁我说要打我。就在我们被打之前一两个小时,我在东客站那里遇到左某某和陈江,还有一个男的,当时孙某某也是和我在一起的,他在那里等客,我在那里等人,我们就在那里随便说了几句话。左某某看见我后就和他们说了几句话,后来他就走了,他走了没多久就打电话给我,问我是不是要喊人打他,我说没有,他就说:“你不讲清楚的话我会让你后悔的。”后来挂了电话不到半个小时,左某某就带起七八个人过来,他们过来后就直接打我们了。孙某某看见他们冲过来,并被打了几洋铲后就开始跑,跑的时候左某某他们又追上他,就把他打睡在地上,左某某又拿洋铲打他,陈江拿木棒打他。其他人有的拿洋铲,有的拿木棒,当时打他的有五六个人。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出生于1995年8月16日。

(2)疾病诊断证明书:

1.右侧髌骨骨折;2.右侧胫前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

(3)抓获经过。证实左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在毕节市阳山公园路口被抓获归案。

(4)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证实左某某体表无外伤。

5.指认笔录: 被告人左某某对其于2014年9月7日伙同陈江等人在七星关区环东路东客站出站口打伤孙某某的地点进行指认。

6.鉴定意见

毕节市七星关区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根据病历资料摘要及活体检验所见分析,被鉴定人孙某某的损伤主要为右侧髌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损伤程度分级:5.9.4.f)【注: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 】、附录A,A.4之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于被告人左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根据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左某某因涉嫌打架斗殴,被七星关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公安人员调出指纹核对,发现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便对左某某进行讯问,左某某交待了伤害孙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到案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自首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左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卫 琼

人民陪审员  王 祖 栋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莹(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