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毛,绰号小毛毛、毛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下同)决定取保候审。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的家中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二、2014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花鸟市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三、2014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大众国际酒店门口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为0.2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四、2014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菜市场内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五、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小商品批发市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六、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翠屏菜市场内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七、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西路七小旁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一包,经称量净重0.30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八、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西路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彭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燕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的家中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毛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我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翠西路的出租房内睡觉,听见有人敲门,把门打开后,我看见张某某站在门口,张某某进屋后对我说:“你能不能给我50元钱的东西(毒品海洛因)?”我说:“可以”,张某某给了我5张10元的人民币,拿到钱后我把身上剩下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是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交给张某某了。张某某拿到毒品后就出门了,张某某出门后又有人敲门,我把门打开就被你们公安机关的人抓获了,当场在我身上搜到了张某某给我的50元人民币。刚才我看你们称量过了,我卖给张某某的这包毒品的净重是0.07克。我卖给张某某的毒品是我昨天晚上花200元钱在七星关区双树路向一个叫“李二幺”的男子买的。我吸食了一部分,下午张某某来的时候我把剩下的最后一包海洛因给他。我自从2012年1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抓获以后,就一直在吸食毒品海洛因。
2、证人张某某证实:今天(2013年10月30日)15时10分左右,我到达那个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家门口,我敲门。就有个戴眼镜的男子来开门,我知道开门的这个男的就是卖海洛因的,所以我进屋后,我就叫他卖50元钱的药(指海洛因)给我,他同意了, 我就给了他5张十元面值的钱,他接到钱后,就给了我一小包海洛因。交易完成后,我就出来了,我刚出来便衣民警就进去把这个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男子抓获了。
3、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经称量,彭毛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07克。彭毛对其贩卖的毒品、毒品称量过程及贩毒所得人民币进行指认。
4、扣押物品清单:彭毛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07克、贩毒所得的五张十元面值的人民币已被依法扣押。
5、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毛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6、毒品收据:2013年12月23日,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7、抓获经过和证实材料: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彭毛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二、2014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花鸟市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3日下午六点钟左右,一个男的用座机打我的手机,电话里他叫我拿150元钱的东西(指毒品海洛因)给他,并且告诉我他在翠屏市场里面卖花鸟的地方等我。我接到电话后,就拿起我事先用红色塑料膜包装好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从家里面出来,到约定的地方我看见这个男的,这个男的只递给我130元钱,我把海洛因交给了他,刚交易完就被抓获了。我吸食毒品已经有一年半的时间了。我卖给这个男子的毒品海洛因是我今天(2014年3月3日)早上10点左右钟打电话给我妻子的伯伯(小名“小二幺”)买的,当时买了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我吸食了一半,剩下的一半卖给今晚上和我交易的这个男的。
2、证人杨某某证实:我因为以前吸食过毒品,2014年3月3日下午五点多钟我又想吸了,我知道住七小的一个男的贩卖毒品,我就用公共电话打电话和他联系,我说我要拿150元钱的东西,他叫我到七星关区翠屏市场等他。我到翠屏市场的花鸟市场处找到他后,我们就准备交易,因为我带的只有130元钱,我就只给他130元钱,他给我一包海洛因,这包海洛因大约有0.15克,我和他正在交易时就被查获了。
3、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彭毛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及交易用的人民币130元已经依法扣押。
4、称量笔录及:经称量,2014年3月3日彭毛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07克。
5、刑事照片: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彭毛对其贩卖的毒品、毒品称量过程及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指认。
6、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毛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7、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已依法上交。
8、通话清单:在案发当日彭毛与杨某某的电话联系情况。
9、抓获经过:2014年3月3日,彭毛在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民警大队查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
三、2014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大众国际酒店门口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为0.2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14日14时左右,一个女的打电话让我送一芽东西(指海洛因)到大众国际酒店那里,还让我把要送的一芽东西分成两小包,一小包60元的,另一小包70元,我就从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里面分了一芽海洛因出来,然后将分出来的一芽海洛因分装在两个小塑料袋里面(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和一个蓝色的塑料袋)。到大众国际酒店的路口看见那个女人后,我就让给我买东西的女人和我一起进到一家百汇超市里面。在超市里面我就把我身上带的两小包海洛因交给那个女人,那个女人就递钱给我,我还没有来得及接钱就冲进来三个警察。“一芽”是我们贩毒的行话,通常一芽海洛因的重量是在0.15克至0.2克之间。
2、证人燕某某证实:2014年3月14日中午一点过钟,我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给小唐(到了派出所才知道他叫彭毛),我给彭毛说找点东西(意思就是指购买一点海洛因),并且问他在不在家。他就给我说在的,我喊他出来,并且说拿一芽东西(一百块钱多一点,市场价格都是一百三十块钱的海洛因),他就答应了,并且约定在翠屏路的大众国际门口进行交易。后来我到大众国际看见彭毛一个人在那里站起,彭毛就喊我去旁边的百汇超市,进了超市彭毛就递了两包海洛因给我,同时我也拿了120元钱给他,正要交易结束时,就被民警现场抓获了。我今天向彭毛购买的就是一芽海洛因,总共120块钱,有两小包,一包是蓝色塑料袋封装的,一包是红色塑料袋封装的。我向彭毛购买过两三次毒品。
3、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3月14日,从彭毛处扣押人民币120元和酷派手机一部,从燕某某处扣押海洛因可疑物两包,手机一部。
4、称量笔录:经称量,2014年3月14日彭毛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23克。
5、刑事照片:2014年3月14日,彭毛对其贩卖的毒品及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燕某某对购买毒品的人民币、作手机及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指认。
6、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已依法上交。
7、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毛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8、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3月14日,经吸毒检测,犯罪嫌疑人彭毛的检测结果呈阳性;证人燕某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
9、通话清单:2014年3月14日13时30分许,彭毛与燕某某有两次通话记录。
10、抓获经过:2014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彭毛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四、2014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菜市场内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1、被告人彭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7日15时左右,我在家中睡觉,听见有人敲门,开门后看见一个在我这里买过两三次药(指海洛因)的男子站在门外,进屋后这个男的叫我拿50元钱的药(指海洛因)给他。我当时就在客厅的桌子上拿了一小包用橘黄色塑料小口袋装好的药(指海洛因)给他,他接过药(指海洛因)之后就拿了一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给我,之后他就走了,出门后没多久他就被警察抓住,警察当时就带着他来到我家。
2、证人夏某某证实:2014年8月7日15时许,我到七小旁边我以前买毒品海洛因的那个人家门口敲门,对卖海洛因的这个人说:“我要买五十元的药(指海洛因)。”卖毒品海洛因的这个人就从客厅里的桌子上拿了一小包药(指海洛因)给我,我拿了药出门后告诉外面布控的警察说我买到毒品海洛因了,警察就进到卖毒品海洛因给我的这个人家里把这个人抓获了。我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是用一个橘黄色的小包装着的,称重有0.05克。
3、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8月7日,从彭毛处扣押毒品可疑物0.15克,人民币50元。
4、称量记录:经称量,彭毛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5克。
5、刑事照片: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彭毛对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称量及贩毒所得现金进行指认。
6、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毛于2014年8月7日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7、抓获经过:2014年8月7日,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菜市场一民房内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彭毛抓获。
五、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小商品批发市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1、被告人彭毛的供述与辩解:我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我认识的一位朋友赵某甲, 2014年9月16日15时许,我在毕节市小商品批发市场菜市场内的家中,我接到赵某甲打给我的电话,赵某甲在电话中叫我卖包毒品海洛因给他,我说要120元钱,赵某甲同意了,我就叫他到毕节市翠屏路小商品批发市场菜市场内等我。我走到菜市场门口处时就遇到了赵某甲,我就伸手将捏在手中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是用白色透明的小塑料袋装着的)递给了赵某甲,随即赵某甲拿了120元钱(1张100元面额的纸币,1张20元面额的纸币)递给我,我就将赵某甲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的120元钱放进裤包里,这时你们便衣警察就把我抓住了。
2、证人赵某甲证实:2014年9月16日15时许,我用我的手机拨打了彭毛的电话同彭毛联系上了,我在电话中叫彭毛卖包毒品海洛因给我,彭毛说要120元钱,我答应了,接着彭毛叫我到毕节市小商品批发市场内等他。后来我到菜市场,彭毛从一条小巷子中走出来并看见了我,彭毛从其右裤包里拿出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好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递给我,随即我就将120元钱递给了彭毛(这120元钱是1张面额为100元的纸币,1张面额为20元的纸币。),刚交易完被潜伏在周围的便衣警察冲过来将我和彭毛现场抓住了。
3、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9月16日,从彭毛处扣押人民币120元,从赵某甲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
4、称量记录:经称量,2014年9月16日彭毛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2克。
5、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彭毛对其贩卖毒品可疑物的地点进行指认,毒资人民币120元的照片。
6、毒品收据:2014年9月16日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依法上交。
7、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毛于2014年9月16日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彭毛。
8、通话清单: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彭毛与证人赵某甲有两次通话记录。
9、体检表:经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彭毛房性心动过速;左房增大;二尖瓣换瓣术后。
10、抓获经过: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彭毛因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
六、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翠屏菜市场内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1、被告人彭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4日16时许,有一个电话号码为1**********的男子打我的电话,打通电话后他就给我说他要一丫东西(毒品海洛因,价值110元),之后我们在翠屏路菜市场见了面,这个男子给了我110元人民币(一张面值100元,一张面值10元),接着我就从自己的身上拿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给他,当我们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就被民警抓获了。
2、证人赵某甲证实:2014年11月4日16时许,我用我的电话拨打了那个男子(平时我称呼这个男子叫“毛幺”)的电话,打通电话后我给他说我要一丫东西(毒品海洛因,价值110元),之后我和毛幺在翠屏菜市场见面后,我把110元人民币(一张面值100元,一张面值10元)给了那个男子,接着那个男子就从他身上拿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是用白色的塑料袋包装的)给我,我们刚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就被民警抓获了。
3、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11月4日,彭毛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已依法扣押。
4、称量记录:经称量,2014年11月4日彭毛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23克。
5、刑事照片:被告人彭毛对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称量过程进行指认,赵某甲对购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110元进行指认。
6、毒品收据:2014年11月4日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依法上交。
7、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毛于2014年11月4日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彭毛。
8、通话清单: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彭毛与证人赵某甲有一次通话记录。
9、现场检测报告书:赵某甲的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10、抓获经过: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彭毛因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
七、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西路七小旁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一包,经称量净重0.30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1、被告人彭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胡某某敲开我家的房门,讲是朋友介绍来跟我买东西(指毒品海洛因),我当时就问胡某某要多少钱的东西,她说要两百块钱的东西,随到我就从我家楼上拿起一小包东西(我是用白色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下楼,然后胡某某拿了两百块钱给我,我就把东西拿给胡某某,我们刚交易完,就被民警冲进我家里把我和胡某某现场抓获了。
2、证人胡某某证实:2014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我到彭毛住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翠西路七小旁边巷巷里,我敲开彭毛的家对他讲:“是朋友介绍来拿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彭毛问我要多少钱的,我说要两百块钱的东西,随到彭毛就到他家楼上拿起一小包东西(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下来,我就把两百块钱拿给彭毛,彭毛就把东西拿给我,我们刚交易完毕,就被民警抓获了。
3、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11月8日,从彭毛处扣押人民币200元;从胡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3克。
4、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片:2014年11月8日,经称量被告人人彭毛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30克,彭毛对其贩卖的毒品及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
5、毒品收据:2014年11月8日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依法上交。
6、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毛于2014年11月8日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彭毛。
7、抓获经过: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彭毛因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
八、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毛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西路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1、被告人彭毛的供述与辩解:我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我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今天下午4点钟,我的朋友小华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在我家后面的山上旁边的小路上了,叫我拿120元的毒品海洛因卖给他,我答应了他后,就拿着我所剩下的毒品零包0.18克走出家门来到我家后山旁的小路上,我来的时候,小华已经在那里了,我上前与小华进行毒品交易,我将零包递到他的手中,他也把120元钱给了我,当我转身刚走了两步就被抓获了。因我身患疾病,又无生活来源,我自己病痛时就吸食海洛因,所以就贩卖毒品零包来赚点钱。我贩卖的毒品是向梅瘫子买的,我要买毒品时,我就到他在老车站的家里去购买。
2、证人赵某乙证实:大概在去年11月份的时候,我听朋友说彭毛现在在发零包(指贩卖零包海洛因),我当时就问了彭毛的电话,然后我就打彭毛的电话,找他买了五六次海洛因吸食,每次买100到120元钱的。今天下午四点过钟,我用我的电话打彭毛的电话,说我想要拿点东西,他就喊我到他家住的后山那里去找他。我到彭毛家侧面的一条小路上等彭毛,我们见面后我就把120元递给彭毛,彭毛就拿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起的零包海洛因给我,正在这时,特巡警大队的民警就冲上来,把我和彭毛抓了。
3、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彭毛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18克已被依法扣押。
4、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片:2015年1月11日,经称量被告人人彭毛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18克,彭毛对其贩卖的毒品及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交易毒品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及彭毛使用的手机的照片。
5、毒品收据:2015年1月11日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依法上交。
6、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毛于2015年1月11日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彭毛。
7、通话清单: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彭毛与赵某乙有一次通话记录。
8、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年1月11日,经现场检测,彭毛的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9、抓获经过: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彭毛因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
10、情况说明:七星关区禁毒大队未能找到彭毛贩卖毒品的上线“梅瘫子”。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毛1978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看守所拒收意见书及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公安五项体检表及超声诊断报告单:被告人彭毛因入所五项检查心脏B超示:二尖瓣换瓣手术后,左房增大,主动脉瓣中度反流,三尖瓣重度反流,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拒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毛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毛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彭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毛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英
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浩然(代)
")